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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规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日期:2015-07-27 13:52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标志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示: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

 

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红十字会会员;

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药店、兽医站;

商品的包装;

公司的标志;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